政策法规

福建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9-06-03

闽计生委[2003]39号

        一、为维护独生子女父母的合法权益,规范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请、发放和管理,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户籍在本省或者婚嫁并常住本省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之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前款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㈠ 夫妇双方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十四周岁前死亡的;
       ㈡ 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㈢ 再婚夫妇,一方再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已婚育妇常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常住地不明确或者多处事实常住地的,由已婚育妇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发放。
       四、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㈠ 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㈡ 独生子女出生证明(或者收养证)及复印证;
       ㈢ 二寸合影相片一张;
       ㈣ 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意见。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后,经核实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在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张榜公布期限为十日。群众无异议的,自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基层单位应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送达当事人。
       对于不符合领证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发证的理由。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人员花名册、申请材料、享受奖励、优待与优惠政策情况等资料档案。
       七、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就节育措施落实、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奖励与优惠、管理与服务等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后,享受独生子女出生时法律、法规、规章和当地制定的相关奖励、优待与优惠政策。
       八、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由抚养子女的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其生育状况发生变化之前,继续享受奖励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优待与优惠。
       九、对持证后要求再生育,审批机关在缴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费及有关优待优惠的资金和物资后,方可批准再生育。
       对持证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同时,应当缴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费及有关优待优惠的资金和物质。
       追回的奖励费及优待优惠的资金和物资(折算为资金),缴入当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户。
       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生毁坏或者丢失的,经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旧证,补办新证。
       十一、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办证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出具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伪造、变造、买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取消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骗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提交虚假无效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按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罚款。
       十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全省统一编号,总位数为14位,前面9位按省、市、县(区)、乡(镇、街道)顺序使用国标码编号,第10、11位代表办证年份,取后面两位,(即00代表2000年、01代表2001年,以此类推),第12-14位为各乡镇发证顺序编号。
       十四、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