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生育权,方便群众办理生育服务证,提高工作效率,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生育服务证的申请
(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生育前持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携带育龄夫妻近期免冠两寸照片,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申请人无法到场的,可以出具委托书,由村(居)计划生育管理员或近亲属代办生育服务证。
(二)申请再生育的夫妻,怀孕前向乡(镇、街道)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交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育龄夫妻近期免冠两寸照片及双方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书面证明材料(《福建省办理再生育申请和审批有关事项的规定》的相关材料)或承诺声明,并填写《再生育申请表》。未能在怀孕前领证的,应当在孕后领取。
二、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一)夫妻双方户籍在本省的,可以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办证申请,首先接到办证申请的户籍所在地应当负责发放。夫妻一方户籍在本省,另一方在外省的,另一方户籍所在地出具婚育证明或本人提供承诺声明的,可以在我省发证。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外省,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任何一方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发放以及再生育的初步审查及《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其内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外的再生育服务证审批、发放。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事人或委托人(需要提供委托书)提交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和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育条件的材料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场发证并登记造册,特殊原因不能当场发证的,自收齐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证上门,或委托村(居)委会送证上门。
2、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3、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报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发放决定。
(四)申请再生育(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外)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报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后,对于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1、符合法定条件的,要在《再生育申请表》上签署审批单位意见,并告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当事人,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也可以委托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村(居)委会送证上门。领证人员名单在夫妻双方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2、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再生育的书面决定。
(五)再生育申请的审批工作(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外)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再生育审批小组,实行集体讨论,由组长签发决定。
三、生育服务证的管理
(一)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要建立领证人员花名册,连同再生育审批表、单位证明、当事人承诺声明等生育审批相关材料存档,保存期为十五年。村(居)委会也要建立领证人员花名册。
(二)生育服务证有效期限为三年。持证人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申请。
原发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延长期限的决定。并在生育服务证上加盖延长期限的印章或更换生育服务证。
延长期限使用章全省统一格式,规格为4.5厘米×1.5厘米的长方形木印章或胶印章,字体为标宋体,分上下二行排列,上行为“延长至××年××月前有效”,下行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三)生育服务证一律用钢笔填写,不得涂改。除育龄夫妇基本情况外,生育服务证须同时载有下列内容才有效:
1、编号共16位,前9位按省、市、县(区)、乡(镇、街道)顺序使用国标码编号,第10、11代表办证年份,取后面两位,如04代表2004年,以此类推;第12位代表孩次(一孩用1,二孩用2,以此类推),第13、14、15、16代表发证机关发证顺序编号;
2、经办人签名、盖章;
3、发证单位印章;
4、发证时间。
四、生育服务证的监督
(一)《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生育服务证管理规定,指:
1、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申请领取再生育服务证;
2、出借、转让、买卖或涂改生育服务证;
3、使用虚假生育服务证。
(二)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妊娠妇女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或者选择性别造成新生儿死亡的,对持有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生育服务证,推迟三至五年生育;对持有再生育服务证,不批准再生育,由发证机关收回再生育服务证,并责成当事人落实一项长效节育措施。
(三)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生育服务证的,申领的生育服务证无效,应当予以撤销,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生育服务证的持有人在生育前,离异、丧偶或者其他
申领条件发生变化,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生育服务证。
(五)生育服务证由持证夫妻妥善保管。生育服务证丢失,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生育服务证。
(六)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擅自收取工本费及其他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生育服务证》由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作为本省合法、有效的生育服务凭证。
(八)流动人口生育服务证的领取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04年8月1日起实施的《福建省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来源:http://www.gl.gov.cn/Site/jhsyj/ArticleShow.aspx?articleid=467934